隱瞞真相銷售“泡水車” 構成欺詐三倍賠償
購買二手車不到半年,發(fā)現座椅竟有生銹痕跡。面對消費者的質疑,經營者卻一口咬定車輛沒有涉水,保險公司出險系騙保行為。車輛是否為泡水車?經營者是否涉嫌消費欺詐?近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車輛泡水引發(fā)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法院查明,某伍公司是一家從事汽車租賃和銷售等業(yè)務的中介公司,李某系公司唯一股東,李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劉某將剛買來不久的“泡水”二手車放在某伍公司銷售。2022年6月,周某某通過網絡平臺看到某伍公司員工發(fā)布的涉案車輛的推廣宣傳視頻,該視頻表示車輛無泡水。
試車后,周某某與某伍公司員工就購車款幾經協商達成一致。因劉某欠原某伍公司員工賀某款項,周某某(乙方)便與賀某(甲方)在某伍公司簽訂了《車輛收購(買賣)協議》,約定成交價格為98000元。該協議還約定:如發(fā)現該車有重大事故、泡水、火燒等,甲方必須立即無條件全額退還乙方購車款98000元,并賠償乙方直接及間接經濟損失,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后周某某支付購車款并將案涉車輛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
幾個月后,周某某發(fā)現座椅有生銹痕跡,通過微信詢問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出險記錄顯示“車輛進水,本車損”,事故時間為2022年6月3日。周某某電話詢問某伍公司員工,員工表示車輛沒有泡水,出險是騙保行為。后涉案車輛經查博士二手車交易服務平臺與北京某二手車鑒定評估公司進行檢測,結果均系“泡水車”。周某某遂以某伍公司、賀某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退還購車款并賠償三倍價款及損失。某伍公司則認為,車輛登記人、簽訂合同、收款及獲利均不是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合同簽訂方賀某不是車輛的原車主,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賀某對車輛泡水狀況知情。因賀某的行為不構成欺詐,故對周某某要求支付三倍賠償的請求不支持。周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涉案車輛一直以某伍公司的名義進行銷售宣傳,周某某在車輛買賣過程中均是與某伍公司的員工協商,周某某與賀某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協議也是某伍公司制作的合同模板,合同簽訂地、提車地點均在某伍公司的經營場所。賀某作為某伍公司原員工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某伍公司員工賀某出售案涉車輛的相關行為及法律后果應當由某伍公司承擔。某伍公司作為專門經營二手車的公司,應當在出售前對車輛的修理、事故等情況進行核查,如實宣傳并告知消費者。劉某將剛購買不久的“泡水車”放在某伍公司,其配偶作為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應當知曉該情況,其公司員工也應明知。某伍公司明知為“泡水車”,卻在銷售過程宣傳車輛無泡水,同時在簽訂合同時也未將車輛情況如實告知給購買方,在周某某發(fā)現車輛存在問題后,也未將車輛情況如實告知,構成欺詐。
據此,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某伍公司、劉某連帶退還周某某購車款98000元,連帶賠償三倍車價294000元。
構成消費欺詐應當退一賠三
所謂消費欺詐,是指在消費領域,經營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一旦認定經營者構成消費欺詐,就會支持消費者退一賠三的訴求。
隨著消費者對汽車消費的理性化、個性化和環(huán)保意識的提升,二手車消費逐漸成為一種重要的汽車消費方式。二手車經營者在交易時,應當如實向買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繳納稅費、報廢期等涉及車輛安全性能以及車輛價值的信息,否則將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及選擇權。消費者最終決定是否購買二手車輛,是在考慮車輛性能的所有因素以及交易價格后所作出的綜合決策,是否發(fā)生過重大事故是影響買方最終決策的重要因素。二手車是否為泡水車,一般消費者缺乏辨別的專業(yè)知識和技術手段,僅憑車輛外觀和直觀難以辨別,經營者更應該積極主動披露。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本案中,案涉車輛在宣傳、試車、協商價格、簽訂合同、提車等一系列過程中出售方隱瞞車輛因泡水進行過重大維修的情況,構成消費欺詐,依法承擔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該案例嚴厲打擊了二手車交易市場不誠信行為,有利于引導二手車經營者在二手車交易時,積極主動披露二手車使用、修理、事故、安全性能等信息,凈化消費環(huán)境。同時,也提醒二手車消費者要仔細了解車輛的維修記錄,降低購買風險,以期獲得滿意的購車體驗。
來源:法治日報
本報記者:戰(zhàn)海峰 本報通訊員:雷書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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